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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皮双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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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锦超,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洋,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培,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双惠,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孙际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双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皮双惠于2005年8月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6月20日,皮双惠的工资是按件计酬。2006年4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皮双惠在油漆车间工作时被风扇吹起的油漆吹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皮双惠于2006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支付。皮双惠于2006年5月3日起上班工作,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8日向皮双惠发出辞退通告,皮双惠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皮双惠受伤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皮双惠的受伤达到八级伤残。随后,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认定结果,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认定皮双惠的受伤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作出《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随后,皮双惠就工伤待遇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误工费等。该会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向皮双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940元(以2006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工资2100元/月×60%×19个月计算);支付皮双惠于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90元(以皮双惠月平均工资1168.06元/×1.6个月计算);支付皮双惠于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25日住所地********。冲减已付的375元,实付25601.19元。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起诉。另查,皮双惠在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68.06元,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为皮双惠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为978元/月。皮双惠确认在治疗及休息期间,收取了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按25元/天支付的工资,合共375元。皮双惠在2006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分别为345.63元、1015.62及952.85元。


在2008年4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司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皮双惠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与皮双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6月20日终止,皮双惠合同期内因工受伤,并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虽已为皮双惠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故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请求由社会基金支付上述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该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和。故皮双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应按其工资报酬总和及工作时间(月)总和计算。皮双惠提出按2005年9月或12月的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皮双惠提供的工资存折,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68.06元/月,低于2006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100元的60%即1260元,故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应以月工资1260元及八级伤残的标准计发皮双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15个月)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4个月),合计23940元(2100元/月×60%×19个月)。皮双惠在住所地********。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皮双惠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而其在2006年4月8日受伤,于同年5月3日恢复上班工作,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在皮双惠上班工作后按月支付工资给皮双惠。故皮双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从2006年4月8日计算至2007年5月2日止,并扣除期间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75元,应为594.48元(1168.06元/月×0.83个月-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皮双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住所地********。合共24702.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为皮双惠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二、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在皮双惠停工留薪期间(2006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已向其支付工资2130.37元,故无须另再支付。据此请求:1、判定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不须向皮双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皮双惠承担。
被上诉人皮双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皮双惠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可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另,对于因工致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而言,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另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可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此两项工伤伤残待遇的给付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以其为皮双惠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主张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向皮双惠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皮双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停08202号《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皮双惠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皮双惠于2006年4月8日受伤,同年5月3日复工,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在皮双惠复工后按月支付工资予皮双惠,故皮双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2006年4月8日起计至同年5月2日止。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于此期间内仅向皮双惠发放了300多元,而皮双惠亦承认其治疗及休息期间收取了公司以25元/天标准支付的工资,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自认陈述,按皮双惠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基准计算出其在2006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日间可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后,再扣除此间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资款375元,从而得出皮双惠尚可获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款594.48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全额发放皮双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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