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开发区民兴街1-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芬,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宏远,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德芬系工伤,原告华渐公司虽然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原告华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李德芬相关费用。原告华渐公司对李德芬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不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查。原告华渐公司以被告李德芬的九级伤残程度与事实不符为由,不同意承担其工伤赔偿费计35020.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华渐公司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李德芬的伤残鉴定结论为据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因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836.6元,低于其受伤前上年度即2006年的全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1601.25元的60%,故计发被告李德芬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按其受伤前上年度即2006年的全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1601.25元的60%即960.75元确定。现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华渐公司还应向被告李德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发的基数按2006年的全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1601.25元确定。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法[2004]210号)规定,被告李德芬肋骨多发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347.2元(4月×836.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21.6元(74天×12元/天×70%),3、护理费2220元(74天×30元/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6元(8月×960.75/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11.25元(9月×1601.25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5元(4月×1601.25元/月),7、鉴定费329.3元(已由被告垫付),8医疗费5264.4元,以上费用合计40266.75元,扣除原告已承担的医疗费5246.4元,原告华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李德芬35020.35元。遂判决,1、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李德芬停工留薪期工资33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1.6元、护理费2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1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5元、鉴定费329.3元等共计35020.35元(其中医疗费5246.4元已给付)。上述第二款限本判决了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仲裁受理费20元及处理费30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确定为9级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无复核人,一审认定9级伤残没有充分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35020.35元的赔偿责任。
李德芬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德芬于2006年11月23日进入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S12合同段F匝道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3日下午,李德芬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其右9、10肋骨骨折,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将其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于2007年4月18日出院。李德芬住院期间,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医疗费5246.4元。2007年6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李德芬支付了鉴定检查费329.3元。2007年8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德芬伤残等级为九级。2007年10月8日,李德芬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工伤待遇等费用共计6万元。该委裁决后,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仲裁裁决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德芬在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李德芬受伤后,已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亦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九级,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德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巴南区华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无复核人,一审认定9级伤残没有充分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载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本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重庆市巴南区华渐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的部门提出,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表认定李德芬伤残等级为9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华渐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