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蚌埠工伤律师官网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当前位置:首页 > 常见问题 >

常见问题

case

联系我们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冠宜大厦1号楼20层
电话:15155224343
微信:15155224343
span>

扫描二维码

立即添加客服微信
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伦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蚌埠工伤律师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上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杰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刘俊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法伦,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抛光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8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打扫卫生时,不慎跌入风槽内受伤,经送院治疗,已基本康复出院,医药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30日,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1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就工伤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费等一切费用3500元,原告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后即已履行完毕对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以后不再承担被告所提出的任何民事责任,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然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500元补偿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书面辞职并得到原告的批准同意。之后,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复查。2007年6月1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9月5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元,合共13200元;另要求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2007年1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596元,合共616元,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2006年7、8月份工资分别为1176.99元、1063元,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原告于2006年9月份支付了被告生活费用7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由于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元(1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元(1120元/月×4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元(1120元/月×1个月)。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1120元/月×3个月)。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尚没有被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且该《协议书》使被告应得到的赔偿少了很多,处理结果显然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其他工伤待遇,可以认定是对该《协议书》的否定,因此,对该《协议书》予以撤销。原告据此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3500元及于2006年9月份支付被告的生活费用7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伦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合共15680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3500元及生活费700元,还应支付1148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案件仲裁费616元(被告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由原告负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给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合法有效。原判将该《协议书》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1480元补偿费。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伦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存在着不公平性;2、被上诉人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书第6页"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1120元/月×3个月)",同样系表述错误,应为: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1120元/月×3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讼争的焦点是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不入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协议书》签订后,经被上诉人申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依法作出复查鉴定,认定李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化,致使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工伤赔偿款相差很大,显失公平。原判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改判。经审查,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同日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3500元补偿款。按照《协议书》约定,该补偿款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费用。被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虽未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也未提出将上诉人支付的3500元补偿款及700元生活费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协议内容,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若要抵扣上诉人此前已给付的补偿款,则与之相对应,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一并纳入赔偿总额中予以计付。因此,原判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纳入赔偿范畴并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从赔偿款中扣除,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华兴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文章侵权请联系本站将在24h内删除

联系方式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冠宜大厦1号楼20层
电话:15155224343
微信:15155224343

咨询热线:

15155224343


扫描微信添加好友

服务热线

151552243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