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常安,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琼,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系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常安因与被上诉人聂志琼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4日,聂志琼受聘于苏常安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竣龙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聂志琼工资为每天30元。2007年3月11日,聂志琼在工作过程中被灰尘溅入左眼,造成左眼受伤。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5月3日止,聂志琼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溃疡,泪腺炎。此外,聂志琼还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附属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2007年7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为:顺杏劳社工认字(2007)0233号),认定聂志琼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聂志琼的损伤为七级伤残。2007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为:佛劳复鉴〔2007〕522号),复查鉴定聂志琼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苏常安没有为聂志琼购买工伤保险,聂志琼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7年12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编号为:顺劳仲案字〔2007〕1186号),裁决苏常安向聂志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费229元,合共53567.80元,驳回聂志琼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聂志琼负担,仲裁处理费1771元,由苏常安负担。苏常安于2008年1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常安向聂志琼赔偿工伤事故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竣龙塑料厂于2007年8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苏常安已向聂志琼支付了赔偿款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聂志琼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苏常安以聂志琼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进行抗辩,但不能证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苏常安的抗辩不予采纳,聂志琼受伤属工伤事故。苏常安雇请聂志琼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苏常安应为聂志琼购买工伤保险,但实际上苏常安未为聂志琼购买工伤保险,聂志琼发生工伤事故,苏常安应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聂志琼支付费用。苏常安称评残时聂志琼尚未完全康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误,但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聂志琼接受治疗的各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均认为聂志琼伤情已经稳定,接受复查时已经停止治疗,苏常安在诉讼中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聂志琼接受评残时未完全康复,又不能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苏常安主张评残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聂志琼每日工资3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聂志琼工资,聂志琼要求按每月1101.6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是聂志琼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聂志琼发生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苏常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中聂志琼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219.20元(1101.6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09.60元(1101.6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540元(1101.60元/月×2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项,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即2007年3月11日起至聂志琼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07年8月7日止,合共15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关于护理费一项,聂志琼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护理费支出数额,应参照本地同等护工报酬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按本地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为1029元(30元/天×49天×70%);上述项目合共54367.80元。苏常安已向聂志琼赔偿800元,应予扣减,实际应再付53567.80元。劳动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771元,合共1791元,由苏常安负担1771元,聂志琼负担20元,该款已由聂志琼垫付,聂志琼请求苏常安返还代垫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关于金额一项,聂志琼要求苏常安返还代垫款2100元,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应按原审法院确认的1771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常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聂志琼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共53567.80元。二、苏常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聂志琼返还垫付的劳动仲裁费用17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常安负担。
上诉人苏常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志琼于2007年3月11日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带防护眼罩而被灰尘溅入眼睛受伤,事后并没有及时告知厂方,而是将病情拖延两天后才到医院治疗,导致眼角膜溃疡。聂志琼所受之伤害本来属于轻伤,但因其没有及时处理才造成伤害,其应负担部分责任。二、聂志琼在治疗以及未完全康复期间进行评残,评残结论不合理,不能据此裁判,应重新评残。综上,请求判令苏常安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聂志琼。 被上诉人聂志琼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苏常安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依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苏常安未按规定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救济权利,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采信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聂志琼为七级伤残并无不当。由于聂志琼所受之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而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并非工伤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苏常安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另外,苏常安上诉提出聂志琼拖延治疗而导致伤害,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